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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什么情況下仲裁時效可以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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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4日,已點擊:24516次 來源: [打印本頁] [收藏本頁] [關閉窗口] |
勞動部《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89、90條,勞動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若干問題解釋》(勞部發[1993]244號)第9條,《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第30條,對仲裁時效的中止分別作出規定。綜合上訴規定,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遇到有如下幾個方面的情況,仲裁時效即告中止:
(1)自然災害造成的交通、通訊等原因無法按時正常進行仲裁活動的;
(2)當事人自身因素造成的法定允許中止的障礙。如:當事人死亡,法定代理人和利害關系人尚未明確的;當事人患病確實未能參加活動的;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期間;當事人向企業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在規定期間內的;當事人一方不在本地區或外出不能及時參加仲裁活動而法定允許的。
(3)仲裁機構本身的因素,如: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作為依據而另一案又尚未審理終結的;因復雜情況難于界定應否列入受理范圍,待定、待批、待復期間;仲裁庭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過程中遇到與有關部門有關聯請示待復的;仲裁委員會之間因案情需要委托調查的;進行案件相關事實認定與鑒定需要等待而使仲裁活動未能繼續的,仲裁時效可以中止。
仲裁時效中止,首先必須是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界定范圍內的,其次是爭議當事人的中止理由和事實必須經仲裁機構的認定。如果仲裁庭在案件審理過程需中止仲裁處理時效,則必須向指定審案的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并闡明中止的理由和時間,經仲裁委員會審查同意后方可執行。
上訴中止的障礙消除后,時效即告恢復。規定的申訴期限和辦案期限要扣除中止的時間。對于復雜而難于界定是否列入受理范圍而報批待復的案件,中止時間應從當事人申訴之日計起至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對于當事人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的案子,中止時間應從當事人提出調解申請之日起至調解結束之日止。但是,該類調解的中止時間不超過30日,即凡在30日內調解未成的即告調解結束, 當事人的仲裁申訴時效自調解結束后的第一天起繼續計算。而仲裁庭在仲裁操作過程中所遇到的中止因素造成仲裁時效中止的,其恢復時間應從仲裁庭發出仲裁活動繼續進行之日起,原中止決定自行消失。對于接受委托的仲裁委員會,如遇有需要中止的情形,應當及時函告委托方決定,受托方無權決定中止仲裁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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