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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員工除名,無需工會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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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4日,已點擊:24490次 來源: [打印本頁] [收藏本頁] [關閉窗口] |
案情簡介
湯某是某國有物資公司職工。2004年6月中旬,一個朋友準備去廣州開飯館,邀請他加盟。因為擔心公司不給假,便不告而別。兩個月后,經商失敗的湯某又回來上班,可發現公司早己將其除名。他了解到,雖然公司將其除名前通知了公司工會,但并沒得到工會的同意。于是,他找到公司領導,要求恢復員工身份?深I導告訴他,公司對他的處理決定是“除名”而不是“開除”,無需經工會同意。但湯某認為公司對其除名的決定不合法,遂將該物資公司訴至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請求撤銷該公司將其除名的決定,并補發工資。
仲裁結果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開庭審理,裁決駁回湯某撤銷該物資公司將其除名的決定及補發工資的申訴請求。
專家點評
“開除”與“除名”雖只有一字之差,但二者的法律含義卻差異很大。
《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12條規定:“對職工的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開除。在給予上述行政處分的同時,可以給予一次性罰款!睆闹锌芍伴_除”是給予違反勞動紀律的勞動者最嚴重的行政處分,除需要具備法定的實質要件,還需要嚴格的程序要件!镀髽I職工獎懲條例》第13條規定: “對職工給予開除處分,須經企業負責人提出,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討論決定,并報告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所在地勞動或人事部門備案。”
“除名”是對無正當理由曠工超過一定期限的勞動者,將其姓名從勞動者名冊中刪除,終止勞動關系的一種行政處理措施!镀髽I職工獎懲條例》第18條規定:“職工無正當理由經常曠工,經批評教育無效,連續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曠工時間超過三十天的,企業有權除名。”可見,除名必須符合兩個條件:一是無正當理由曠工,二是無正當理由曠工達到一定期限。何謂“無正當理由曠工”?根據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獎懲條例〉有關條款解釋問題的復函》中規定,“無正當理由曠工是指,除有不可抗的因素影響,職工無法履行請假手續的情況外,職工不按規定履行請假手續,又不按時上下班。”
在本案例中,湯某混淆了“開除”與“除名”的概念,將“開除”需要的法律實質要件和程序要件人為附加到了“除名”所需要的法律要件之上。在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況下,湯某未向公司請假,便擅自與朋友到外地經商,連續時間超過了15天,因此,該物資公司在通知工會的情況下,給予湯某除名的決定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此外,還應注意《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適用范圍是公有制用人單位。如果是其他性質的用人單位,只要按照經過合法程序制定且公示的企業內部勞動規則規定的標準,無故曠工即使未達到15天,用人單位也可以“除名”的形式解除其勞動合同。
如上所述,企業要開除員工,必須符合一定的實質要件和程序要件。由于企業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機構,在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負責檢查、監督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代行職工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因此,在本案例中,如果湯某符合被適用開除決定的實質條件,那么在對其進行開除時,就需要經過作為職工代表大會日常機構的工會的同意,否則開除的決定就不能生效。
編輯:bib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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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華英才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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