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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試行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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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8月17日,全國總工會
第一條 為履行工會對勞動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的職責,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協調勞動關系,促進企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各級工會依法對勞動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進行的有組織的群眾監督,是我國勞動法律監督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三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1.依法監督;
2.實事求是;
3.依靠群眾;
4.與有關部門密切合作。
第四條 有關勞動保護、安全衛生等各類專業監督檢查,已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第五條 工會在進行勞動法律監督方面依法享有以下權利:
1.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2.參與調查處理;
3.提出意見要求改正;
4.要求政府勞動監察部門處理;
5.支持職工依法舉報、控告;
6.輿論監督。
第六條 工會有權對用人單位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
1.執行國家有關就業規定的情況;
2.執行國家有關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勞動合同規定的情況;
3.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
4.執行國家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5.執行國家有關工資報酬規定的情況;
6.執行國家有關各項勞動安全衛生及傷亡事故和職業病處理規定的情況;
7.執行國家有關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的情況;
8.執行國家有關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規定的情況;
9.執行國家有關職工保險、福利待遇規定的情況;
10.其它執行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
第七條 各級工會代表依法參加同級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對社會保險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八條 工會應當與有關部門密切配合,對政府部門貫徹實施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九條 縣級以上工會領導機關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由相關業務部門的人員組成,也可以吸收社會有關人士參加。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工會有關部門負責。
第十條 基層工會或職代會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監督小組。
第十一條 各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受同級工會委員會領導,并接受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
職代會設立的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對職工代表大會負責。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成員為本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
縣級以上工會可以聘請社會有關人士擔任工會兼職勞動法律監督員。
第十三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具備以下條件:
1.熟悉勞動法律法規;
2.熱心為職工群眾說話辦事;
3.奉公守法,清正廉潔。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由上一級工會培訓、考核,并頒發《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書》。證書由全國總工會統一印制。
第十五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因履行監督職責受到打擊報復時,有權向上級工會反映、向勞動行政部門檢舉或向人民法院起訴,上級工會應當給以支持和幫助。
第十六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工作成績顯著,由工會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對不稱職者由工會取消其勞動法律監督員資格。
第十七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有權根據職工的申訴、舉報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調查。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工會經同級人大、政協同意,可以參加其組織的勞動法律法規執法檢查。
縣級以上工會可以與政府勞動部門及其它職能部門聯合組織勞動法律法規執法檢查。
第十九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對用人單位進行調查時應不少于2人,用人單位應當提供方便,協助其了解情況、查閱資料。
第二十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執行任務時,應將調查結果在現場如實記錄,經用人單位核閱后,由調查人員和用人單位的有關人員共同簽名或蓋章,用人單位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應當在記錄上注明。
對調查中發現的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問題,應當向用人單位指出并提出整改意見;嚴重問題向勞動監察部門通報,并要求查處。
第二十一條 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對本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實行監督,對勞動過程中發生的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問題,應當及時向生產管理人員提出改進意見;對于嚴重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在向企業行政提出意見的同時可以向上級工會和當地政府勞動監察部門報告,要求其迅速查處。
第二十二條 職工代表大會設立的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對本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工作,針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意見或議案,經職工代表大會作出決議,督促行政方面執行。
第二十三條 各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應將工作情況、違法案件的處理結果及統計資料每年向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報告。重大案件應當及時向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及政府勞動監察部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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