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一名既非本單位職工,又與單位沒有勞動合同關系,僅是通過協議與單位保留了社會保險關系的“協保”人員,其供暖費是否應由單位負擔呢?日前,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判決,因被告單位未與供暖方解除供暖協議,“協保”人員的供暖費仍由單位負擔。
糾紛起因于承擔供暖的某房屋經營管理公司的一紙訴狀。該房屋公司與“協保”人員李某的原單位某設備廠簽訂有供用熱力合同一份,當時合同約定,房屋公司為設備廠職工李某的住房供暖,后房屋公司依約履行了供暖義務,而設備廠卻拖欠2001年至2003年供暖費2032.80元,房屋公司便起訴要求設備廠給付上述供暖費,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設備廠對欠款事實及數額確認屬實,但認為采暖方李某與本廠簽訂了《保留社會保險關系協議書》,并按有關規定進行了申報、審批和備案手續。2000年6月,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正式批準李某為“協保”人員。李某現已不是本廠職工,與本廠也沒有勞動合同關系和事實勞動關系,只是通過協議與本廠保留社會保險關系,本廠為其保管人事檔案。對“協保”人員,除了協議中規定的權利義務外,本廠無需對李某承擔其它義務,所以不同意為李某支付供暖費。
法院審理后認為,設備廠雖與李某辦理了“協保”手續,簽訂了“協保”協議,但從該“協保”手續所根據的京勞社辦發【1999】29號文件及“協保”協議看,雙方只是停止執行勞動合同,并未實際解除勞動關系,且“協保”協議未規定終止期限,被告應為李某無限期保管人事檔案。據此,“協保”手續并不能改變李某系被告單位職工的所屬性質。此外,房屋公司作為供熱方與設備廠簽訂有供熱合同的,若采暖個人與所在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或調出該單位,而所在單位未與供熱方解除供熱合同或該供熱合同未終止的,仍應由采暖單位支付供暖費。本案被告即未與供暖方終止供暖合同,因此需繼續承擔原協議約定的供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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