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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起勞動爭議案是否超過仲裁時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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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起勞動爭議案是否超過仲裁時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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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4日,已點擊:22768次 來源: [打印本頁] [收藏本頁] [關閉窗口] |
[案情]:
原告:張傳榮
被告:中國工商銀行新沂市支行
張傳榮的工作單位原為新沂市農藥廠。1988年12月中國工商銀行新沂市支行與張傳榮原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新沂化學工業公司簽訂了銀企聯辦儲蓄所協議,雙方聯辦宿新路儲蓄所,該協議的第五條規定:由新沂化學工業公司選派的儲蓄員,在行政上屬新沂化學工業公司領導,工資待遇、勞保福利、思想教育、工作考核、獎懲及行政管理、晉級評先均由江蘇省新沂化學工業公司負責。張傳榮作為新沂化學工業公司選派的儲蓄員在該儲蓄所歷任儲蓄員、儲蓄所副主任并主持工作。
1992年5月5日中國工商銀行新沂市支行成立新沂市工商銀行勞動服務公司。1992年6月16日新沂市工商局給該勞動服務公司頒發營業執照。
1992年6月1日,中國工商銀行新沂市支行與江蘇省新沂市化學工業公司簽訂了撤銷聯辦所協議,協議內容為:1、從1992年6月1日起撤銷原簽訂的聯辦協議,改為工商銀行新沂支行租用宿新中路原儲蓄所用房,由新沂工商銀行支付租金。2、1992年6月1日前,工商銀行新沂支行按原聯辦協議規定,一次付給應付的代辦費。3、中國工商銀行新沂支行考慮江蘇省新沂化學工業公司現有參與儲蓄人員客觀情況,負責安排3人到新沂工商銀行勞服公司工作,其余人員由江蘇省新沂化學工業公司負責安排。
1992年7月8日中國工商銀行新沂支行在未告知張傳榮的情況下,即主動將張傳榮的檔案調入該勞動服務公司,但中國工商銀行新沂支行仍安排張傳榮在儲蓄所工作,并于1995年任命張傳榮為該儲蓄所副主任主持工作。
工銀蘇發(1997)84號文第1條規定:升格為自辦所的所主任由我行選配符合條件的正式干部擔任;第4條規定:對于聯辦所改建中的人員安排,原則上對原有聯代辦人員進行全面清退,并積極調整勞動組合,以行內員工充實為主渠道,在不形成新的聯代辦人員的前提下,人員調整確有困難的,可采取輸入勞務的辦法,在對原聯代辦人員進行考試、考核的基礎上,擇優聘用,并重新與單位簽訂用人協議,其人事、勞資關系仍由企業負責,所簽協議人員的花名冊,在此項工作結束后,上報省分行個人金融業務處。
但中國工商銀行新沂支行并未根據此規定與張傳榮原單位重簽協議,卻在1997年又將張傳榮調入新建路儲蓄所任副主任并主持工作至2000年6月。至此張傳榮認為其被中國工商銀行新沂支行調入該單位,屬于該單位的正式工作人員。
1997年6月20日新沂市工商銀行勞動服務公司被注銷后,中國工商銀行新沂支行又將張傳榮的檔案轉入新沂市富豪商場。1999年新沂市富豪商場被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后,新沂市富豪商場破產工人人員的名單內又無張傳榮的名字。致使張傳榮更認為自己是中國工商銀行新沂支行的正式工作人員。
2000年4月27日,工銀蘇發(2000)120號第6條規定:加大代辦員、臨時工清退工作力度,各行要結合網點撤并、機構重組、重新定編、附屬機構社會化等方式加大現有代辦員、臨時工的清退力度。今年,虧損營業機構的代辦員、臨時工應全部清退,暫未清退的代辦員、臨時工一律從“職工工資”科目支出,因此形成的增支由各行自行解決。中國工商銀行新沂支行據此規定于2000年12月29日要求與張傳榮解除勞動合同,并按照省政府發(2000)80號文及徐體改發(2000)39號文《關于企業分流職工支付安置費標準的意見》支付給張傳榮安置費13026元。
中國工商銀行新沂支行起草了協議書,并要求張傳榮在該協議書上簽字。
張傳榮在協議上寫明“補償費用過低,暫時不同意,保留余地”,簽了名并領取安置費。后張傳榮數次到省行、徐州市分行、新沂市支行上訪要求中國工商銀行新沂支行恢復其勞動關系,省、徐州市分行、新沂市支行一直答應給張傳榮重新處理,2001年11月6日徐州工行及徐州勞動仲裁科人員到新沂勞動仲裁委員會對張傳榮的勞動關系進行重新處理,新沂市勞動仲裁委員會先后與新沂工行行長謝某某、顧某某、郭某某多次協商,但最終未有結果。
2002年5月15日張傳榮到新沂市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新沂市勞動仲裁委員會按徐州勞動仲裁委員會的意見于2002年5月21日以張傳榮超過仲裁時效下發了不予受理通知書。
[裁判要點]:
一審法院判決: 1、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自2000年12月起解除。2、被告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補發給原告2000年7月至2000年12月的工資。3、被告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補償給原告前3年(1998年1月至2000年12月)的工資總和、3年待崗期間的基本生活保障金總額及人均1萬元安置費(扣除已付13026元)。
上訴人中國工商銀行新沂市支行不服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稱:一、張傳榮訴訟請求已超過仲裁申訴時效,依法應予駁回。二、張傳榮系單位的臨時性用工或聯、代辦員。三、一審判決給予被上訴人經濟補償的標準不正確。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1、張傳榮之請求是否已超過仲裁時效期限;2、張傳榮是否是上訴人單位的正式職工;3、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后,一審判決給予張傳榮經濟補償的標準是否正確。
關于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之一:該案的仲裁時效是否超過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本案的大量案情反映,權利人在時效期限內,均有主張權利或義務人承諾履行義務的情形,如果我們無視這些情形的發生,一味的以60日來作為衡量標準,對權利人來說明顯過于苛刻,這也與勞動法的立法本旨相違背。勞動部的意見也是將該“60”日作為可變期間規定的。因此,不能理解為除斥期間。該“60”日應定性為時效制度,適用中止、中斷的規定。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可使訴訟時效期間中斷的法定事由包括權利人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對“權利人提起訴訟”應當作廣義的理解,既只要權利人向有關部門申請解決爭議即可。
如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等。根據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意見》第85條的規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故對“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的正確理解,應是:如果雙方的權利義務是明確的,即具有客觀評判標準的,如約定了期限的,按客觀標準來確定權利被侵害之日;如沒有客觀評判標準,需要依據主觀標準評判,應當以履行義務一方明確表示不履行自己的應盡義務作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本案中張傳榮自2000年12月29日被解除勞動關系后,一直在上訪,要求有關部門及上訴人給予重新處理,對此上訴人未表示反對或拒絕,為此張傳榮于2002年5月15日申請仲裁,以2002年4月4日作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張傳榮的申請不超過仲裁時效,上訴人主張張傳榮仲裁超過時效不應予以支持。
焦點之二:張傳榮是否是上訴人單位的正式職工的問題。
根據工銀蘇發[1997]84號文第1條規定:升格為自辦所的所主任由我行選配符合條件的正式干部擔任;第4條規定,對于聯辦所改建中的人員安排,原則上對原有聯、代辦人員進行全面清退,并積極調整勞動組合,以行內員工充實為主渠道。在不形成新的聯、代辦人員的前提下,人員調整確有困難的,可采取輸入勞務的辦法,在對原聯、代辦人員進行考試、考核的基礎上擇優聘用,并重新與單位簽訂用人協議,其人事、勞資關系仍由企業負責。上訴人在1992年7月主動將張傳榮的勞動檔案調入該行的勞動服務公司。
勞服公司被撤銷后,又將張傳榮的檔案放入其主管的富豪商場。富豪商場破產后,工人名單內又無張傳榮。上訴人卻按銀行正式職工的標準安排張傳榮的工作,并正式任命張傳榮為儲蓄所的副主任主持工作至2000年6月,雙方之間已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故上訴人稱張傳榮系單位的臨時性用工或聯、代辦員的主張,亦不應予以支持。
焦點之三: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后,一審判決給予被上訴人經濟補償的標準是否正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2000年4月27日中國工商銀行江蘇省分行頒發了工銀蘇發{2000}120號第2條及中國工商銀行徐州市分行根據工銀蘇發{2000}120號文頒發的工銀徐發[2000]148號第3條規定:對于因機構撤并下崗的、合同尚未到期,經協商同意解除勞動合同的自謀職業人員,給予其一次性經濟補償。補償額為:前3年工資總和、3年待崗期間的基本生活保障金總額及人均1萬元安置費。審理中,張傳榮同意與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對此張傳榮應視為同意解除勞動合同的自謀職業人員,因此,一審判決給予張傳榮經濟補償的標準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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