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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能向勞動者收取押金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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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4日,已點擊:22768次 來源: [打印本頁] [收藏本頁] [關閉窗口] |
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時,一些用人單位往往要求勞動者繳納務工保證金。這種行為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呢?
[案情]:
被告油米廠原系國營單位,并于1998年進行了改制。原告王某在1979年就到油米廠工作,在油米廠改制后,王某繼續在此工作,并擔任了副廠長職務,但是雙方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2003年8月6日,油米廠向王某發出書面通知,要求其向單位繳納務工保證金5000元,否則從次日起停止其分管工作,廠部不再考勤。此后,因王某未能繳納務工保證金而被油米廠停止分管工作。自2003年9月起,王某未再上班,油米廠也未支付王某2003年7月和8月份的工資共1170元,也未給付自2003年9月至2004年11月份的生活費。根據有關規定,從1999年7月1日起,海安縣縣屬以上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發放標準,在原標準基礎上提高30%,即從每人每月8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104元。為此,2004年10月,王某向海安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油米廠給付工資及生活費。11月19日,仲裁委員會裁決油米廠給付王某工資1170元及生活費1456元。油米廠對此裁決不服,向海安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庭審中,原告油米廠訴稱:王某是改制前的油米廠職工。1998年,原油米廠改制為股份制企業。王某雖然在我廠上班,但其與原油米廠未解除勞動合同。2003年9月,王某不再到我廠上班,一直在家休息。現請求法院駁回王某要求我廠支付其2003年9月至2004年11月的生活費1456元的請求,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被告王某辯稱:原油米廠改制時,我與原企業5名職工合股購買了原油米廠部分資產,并吸收了12名職工。我與油米廠雖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2003年8月6日,油米廠通知我在當日下午6時前繳納5000元務工保證金,否則停止所分管的工作,廠部不再考勤。由于我未繳納務工保證金,油米廠停止了我的分管工作,沒有為我考勤。現要求油米廠給付拖欠的2003年7月和8月份的工資1170元,給付2003年9月至2004年11月份的生活費1456元。
被告王某為證明其與油米廠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2003年8月6日油米廠向其發放要求其繳納務工保證金的通知及1999年4月14日油米廠安全生產通知,2003年3月7日雙方訂立的個人安全生產保證書,用來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同時證明自8月7日起,油米廠停止其分管的工作,廠部不再為其考勤。而油米廠則提供了2003年6月28日原油米廠與王某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材料,以證明油米廠與王某之間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而與原油米廠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王某對此質證認為,該解除勞動合同書未向其送達;油米廠也未能舉證證明該書面材料已向王某送達。
[裁判要點]:
海安縣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油米廠與王某之間雖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雙方的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應享有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作為用人單位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王某與油米廠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后,為油米廠提供勞動至2003年8月,油米廠應當支付拖欠工資。油米廠以王某未繳納務工保證金為由停止其工作,導致王某無法提供正常勞動,作為用人單位油米廠的做法有違勞動法及相關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油米廠應當依法向王某支付基本生活費。據此,法院遂依照我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一審判決被告油米廠向原告王某支付拖欠的工資1170元及生活費1456元。
[點評]:本案中有兩個問題值得關注:一是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勞動合同關系;二是用人單位能否以勞動者不繳納務工保證金為由停止其工作。
存在勞動合同關系是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工資的前提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條第1款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因此,本案中,被告王某應當就其與原告油米廠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舉證。從案情看,王某與油米廠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合同,但從其提交的“個人安全生產保證書”以及油米廠向其發出的繳款通知書等材料中可以看出,雙方之間已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如果油米廠對此予以否認,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據。顯然,油米廠沒有按規定提交證據,應當認定雙方之間形成勞動關系。
我國《勞動法》第17條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因此,在訂立勞動合同的過程中,任何一方不得向對方強行附加不合理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條件。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24條也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物)或抵押金(物)。” 1995年7月3日,原勞動部辦公廳、國家經貿委辦公廳在聯合答復吉林省勞動廳《關于用人單位要求在職職工交納抵押性錢款或股金的做法應否制止的請示》(勞辦發[1995]150號)中明確指出,對用人單位向職工收取“勞動保證金”等行為應予以制止。由此可見,油米廠要求王某繳納務工保證金的行為是違法的,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王某支付拖欠的工資及生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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