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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雙方協商 不得變換工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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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4日,已點擊:22771次 來源: [打印本頁] [收藏本頁] [關閉窗口] |
[案情]:2000年10月27日,黃某與某服務公司簽訂1份《勞動合同》。主要約定,合同期限5年,月工資為571元,工種為后勤管理人員。合同簽訂后,黃某就到某服務公司上班。2001年8月29日,某服務公司裁減后勤管理人員,將黃某裁減,并將其安排到公司下屬搬運站當搬運工。同年12月,某服務公司停發黃某的工資。2002年1月12日,黃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1、某服務公司未經雙方協商一致,單方面變更黃某的工作崗位無效,應予更正;2、某服務公司應補發黃某從2001年12月至2002年3月,計4個月工資人民幣2284元。某服務公司不服該仲裁,訴諸法院,要求撤銷勞動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確認變更黃某勞動崗位的行為效。
[審判]: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某服務公司與被告黃某簽訂的《勞動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某服務公司未與被告黃某協商一致,單方作出變更被告黃某工作崗位的決定,并從2000年12月開始停發被告黃某工資,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據此,法院作出判決:1、駁回原告某服務公司的訴訟請求;2、確認原告某服務公司變更被告黃某工作崗位的行為無效;3、原告某服務公司應補發被告黃某工資人民幣2284元。
[評析]:我國《勞動法》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第十七條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的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本案中,原告在未與被告協商一致,達成解除或變更勞動合同時,單方作出變更被告工作崗位的決定,并停發工資,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是有過錯的。故該行為無效,其所作出的決定沒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所作出的判決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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