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出租汽車公司出租司機孫先生,由于單位在與自己解除勞動合后未及時將檔案轉出,造成自己失去工作機會,于是雙方因此走上法庭。5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駁回出租汽車公司的上訴,維持一審朝陽法院的判決,由出租車公司支付孫先生損失費4752元。
1999年2月11日,孫先生與某出租汽車公司簽訂了到2003年2月10日的勞動合同及運營承包合同。后來出租車公司于2002年8月28日與孫先生解除了合同,直到2003年9月18日才將孫先生檔案轉至其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孫先生于是向朝陽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自己工資及因無法找工作造成的損失。仲裁委員會裁決,出租汽車公司支付孫先生因未按時轉移檔案造成的4752元損失。
因對裁決不服,2003年10月,出租車公司起訴至一審法院稱,雙方解除合同后,公司多次通知孫先生將車交回并辦理交接手續,但因其以種種理由推辭不來,致使檔案一直未能轉出。故未轉檔原因在孫先生,與自己公司無關。
一審法院經審理于2003年12月判決駁回其起訴后,出租汽車公司不服,上訴到北京二中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有義務及時將勞動者檔案關系轉出。出租汽車公司在與孫先生解除勞動合同一年之后才將其檔案關系轉出,給其再就業造成困難,沒有穩定的收入來源。對此,出租汽車公司負有過錯,應賠償延誤轉檔給孫先生造成的收入損失。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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