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玉(化名)所在單位以其在辦公區與同事吵架為由,對她作出勸退處理,由此引發勞動合同糾紛。近日,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單位支付、賠償原告近3萬元。
原告張玉于2003年7月31日到被告北京某保險經紀有限公司處工作,任項目經理,試用期3個月。2003年11月10日,原、被告補簽為期1年的勞動合同,約定合同生效時間為2003年7月31日。原告轉正后基本工資為5440元。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與其同事曾發生過矛盾和爭執。2004年2月20日被告對原告進行勸退處罰,并書面通知原告處罰決定。2月23日被告斷掉了張玉的計算機電源,要求其即刻進行工作交接,原告隨即離開該公司,未再上班。此后,原告于2004年3月1日向北京市西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04年4月30日該委做出裁決。張玉對裁決不服,遂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所簽訂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稱原告多次嚴重違反了公司人事管理制度,但并未針對原告行為進行相應、明確的處理,形成合法的解除勞動合同的依據, 2004年2月20日被告對原告進行勸退處罰,并未明確表示同原告解除勞動關系,但2月23日被告斷掉了原告計算機電源,要求其即刻進行工作交接,應視為被告違反規定及勞動合同的約定單方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且被告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系因原告過錯導致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對此,被告除應支付原告2004年2月1日至2004年2月23日的工資,還應給予原告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解除勞動合同后,被告未按規定給予原告經濟補償,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因原、被告勞動合同期限為1年,試用期不應超過1個月,對超過1個月的試用期間的工資,被告應按原告轉正后基本工資標準補齊差額。。原告要求撤銷北京市西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書,并要求被告承擔仲裁費,與原、被告之間的勞動爭議訴訟無關,不予支持。
據此法院判決被告支付扣發原告的工資1080元,以及工資15040.6元,并加付2004年2月1日至2004年2月23日工資收入百分之二十五的賠償費用1040元;被告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5298.3元,并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2649.2元;被告支付原告試用期差額工資1700元;被告負責為原告繳納自2004年3月至2004年7月的各項社會保險,并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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