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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臨時工被辭退后能否獲得經濟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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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臨時工被辭退后能否獲得經濟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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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4日,已點擊:22767次 來源: [打印本頁] [收藏本頁] [關閉窗口] |
【案情概攬】:
某音樂學院是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操某于1983年9月到音樂學院做臨時工。2002年7月,音樂學院將操某辭退,操某被辭退前的月收入為300元(武漢市自2002年1月起的最低工資標準為400元)。操某被辭退后,音樂學院未給予操某任何經濟補償。為此,操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裁決結果是:(1)音樂學院支付操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7600元,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3800元;(2)音樂學院補發操某2002年1月至2002年9月期間實得工資與最低工資差額部分900元,并另支付經濟補償金225元;(3)音樂學院為操某補辦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養老保險,若補辦不成,由支付養老保險金19655.87元;(4)駁回操某其他仲裁申請。音樂學院對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判決其不承擔裁決書第(1)、(3)項所確定的費用。
【焦點透視】:
臨時工在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工作多年,但未享受任何社會保險待遇的情況較為普遍,用人單位普通存在不為勞動者辦理養老保險、失業保險的情況,且存在工資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現象,本案就是一個典型的案例。
本案經過一裁兩審、三個訴訟程序。勞動仲裁委、一審法院、二審法院對本案的處理意見既有相同之處,也有不同之處。對音樂學院與操某之間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音樂學院單方面解除勞動關系應當向操某支付經濟補償金及額外經濟補償金等,意見基本一致。對補足實得工資與最低工資之間的差額并另支付25%的經濟補償金,雙方當事人也無異議。二審法院在支付補償金標準上與勞動仲裁委及一審法院意見不同。對是否應補辦養老保險或支付養老保險金,兩級法院與勞動仲裁委意見不一致。本案所涉及經濟補償金計算標準、用人單位是否應當補辦養老保險手續或支付養老保險金、是否應當支付失業保險金等三個方面的問題。
【裁判要點】:
一審法院認為,操某自1983年9月起即在音樂學院做臨時工,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根據《勞動法》第2條規定,音樂學院雖然為事業單位,但與操某之間形成的勞動關系受勞動法調整。音樂學院單方面解除與操某的勞動關系后,應當根據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8條的規定,向操某支付經濟補償金(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的工資)及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湖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辦法》所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金征繳范圍均不包括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在法律法規尚未將該類事業單位納入社會保險統籌的條件下,音樂學院無義務為操某補辦養老保險或支付養老補償金。因此,判決:(1)音樂學院支付操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7600元,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3800元;(2)音樂學院補發操某2002年1月至2002年9月期間實得工資與最低工資差額部分900元,并另支付經濟補償金225元。音樂學院和操某對一審判均不服,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操某自1983年9月至2002年7月在音樂學院做臨時工(共計19年),雙方之間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人事部《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的意見》第6條第5款的規定:經濟補償金以被解聘人員上年月平均工資為標準。武漢市在2001年度的最低工資為300元,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標準應為300元。音樂學院與操某解除勞動關系后,應當根據操某的實際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二審判決:音樂學院支付操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5700元,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2 850元;補發操某2002年1月至2002年9月期間實得工資與最低工資差額部分700元,并另支付經濟補償金175元。維持一審其他判決事項。
【評析】本案主要涉及下列問題:
一、關于經濟補償金的標準問題。
對于經濟補償金支付標準,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11條規定:“本辦法中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本案被告操某在被解除勞動關系前的月工資為300元,但當年武漢市最低工資標準為400元,仲裁委和一審法院均按照該規定,以最低工資標準作為音樂學院向操某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標準。因音樂學院是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二審法院參照人事部《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的意見》的相關規定,經濟補償金按照被解聘人員上年月平均工資為標準計算,武漢市在2001年度的最低工資標準為300元,故二審法院按該標準計算經濟補償金。這些爭議看似雖小,但事關勞動者的直接利益。二審法院的意見值得商榷。筆者認為,勞動仲裁委和一審法院的計算標準是正確的,理由有兩點:一是音樂學院雖為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但操某并非音樂學院的聘用人員,而是與音樂學院有事實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在現實生活中,黨政機關和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與雇傭的大多數勤雜人員和部分聘用人員屬于勞動關系。《勞動法》第2條第2款規定“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說明機關、事業組織及社會團體與勞動者存在勞動合同關系。本案被告操某與音樂學院之間的事實勞動關系,應屬勞動法及相關法規的調整范圍,故二審法院《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的意見》的規定處理本案欠妥。二是即使操某與音樂學院屬聘用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規定,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發生的爭議,適用《勞動法》的規定處理。人事部《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的意見》屬行政規章,人民法院只能參照處理,行政規章與司法解釋發生沖突時,人民法院應當適用司法解釋處理。
二、關于是否應當補辦養老保險手續或支付養老保險金的問題。
對此,勞動仲裁委的處理意見和兩級法院的意見不一致。筆者認為勞動仲裁委的裁決更符合公平原則,理由是:《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湖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辦法》雖均未將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納入基本養老保險金征繳范圍,但條例和辦法均屬行政規章且所規定暫不納入基本養老保險金征繳范圍僅包括事業單位的正式工作人員,而不應包括簽訂勞動合同或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工勤人員和聘用人員。因此,對事業單位暫不納入社會養老保險的人員范圍不宜擴大到工勤人員和聘用人員。根據《勞動法》第2條的規定,在事業單位工作的聘用人員也應享受基本養老保險。現實生活中也存在事業單位為工勤人員和聘用人員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的情況,故認定音樂學院無義務為操某補辦養老保險或支付養老補償金欠妥,也不符合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的要求。因此,由于音樂學院因客觀原因無法為操某補辦養老保險手續,應按規定標準向操某支付養老保險金。
三、關于失業保險問題。
本案被告操某被辭退時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存在失業的問題且本案未涉及其失業保險問題。如在事業單位工作的勞動者被辭退時未達到法定的退休年齡,用人單位又沒有為勞動者辦理失業保險手續,用人單位是否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失業保險金呢?筆者的觀點是肯定的,這是勞動者應當享受的最基本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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