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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對姜某被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案做出了判決,用人單位開除職工姜某的行為被判無效。
原告姜某是被告某電信公司委托培養的學生,雙方約定姜某畢業后,到被告某電信公司工作,姜某畢業后,電信公司為其辦理了正式錄用手續,雙方簽訂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期限自1998年7月31日起至2003年7月30日止。2000年5月中旬,姜某向被告遞交了辭職申請,被告不同意其辭職,姜某當日撤回了申請。在沒有繼續辦理任何手續的情況下,從第二天開始姜某就不再到單位上班了。2000年8月,電信公司對姜某作出了開除公職的決定,并將姜某的人事檔案關系移到了姜某戶籍地街道辦事處的勞動部門,但未將該開除公職決定送達給姜某。電信公司還向西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姜某支付違約全及培訓費,仲裁委裁決姜某支付電信公司違約金26069.83元,培訓費2100元。姜某對仲裁委員會的裁決不服,起訴到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西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勞動應認定為有效合同。原告擅自離職的行為是錯誤的。被告以原告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為由,開除原告公職的行為本無可厚非,但是由于被告未按照勞動法規規定將開除處分決定書面通知原告本人,違反了開除職工的法定程序,因此,其行為是無效的,應予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