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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上崗抵押金糾紛應否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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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4日,已點擊:22769次 來源: [打印本頁] [收藏本頁] [關閉窗口] |
案情:
1998年5月,乙公司要求甲交納風險抵押金5000元后才能上崗,否則就讓甲下崗,甲為了能夠保住工作崗位,只好交納上崗風險抵押金5000元。2003年3月,甲要求乙公司退還上崗風險抵押金被拒絕。甲向勞動部門申請仲裁,勞動仲裁部門以該糾紛不屬勞動仲裁范圍為由,駁回了甲的申請。同年5月,甲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乙公司收取職工上崗風險抵押金的行為違法,并返還該風險抵押金5000元。
分歧:
對本案的處理,有二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應當裁定駁回甲的起訴。理由是: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4條規定:“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物)或抵押金(物)。對違反以上規定的,應按照勞動部、公安部、全國總工會《關于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勞動管理切實保障職工合法權益的通知》(勞部發〔1994〕118號)和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國有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能否參照執行勞部發〔1994〕118號文件中的有關規定的請示”的復函》(勞辦發〔1994〕256號)的規定,由公安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立即退還給勞動者本人。”據此,對于乙公司在與甲簽訂勞動合同時收取的上崗風險抵押金,應由公安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責令乙公司將風險抵押金退還給甲。
第二種意見認為,此案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并判決乙公司返還甲風險抵押金5000元。理由是:《勞動法》第17條第2款規定:“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第18條 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因用人單位虎據強者地位,勞動者是弱者,用人單位利用其強者地位在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時強迫職工交納風險抵押金,違反了《勞動法》規定的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原則。且用人單位是采取威脅等手段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違反了意思自治和協商一致原則,該條款當然無效。依照《勞動法》第18條第3款的規定,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甲起訴要求確認乙公司收取風險抵押金無效,人民法院當然有權受理,并依法作出合同無效的裁決。
評析:
勞動法雖屬部門法,但其兼具民事法律規范、刑事法律規范和行政法律規范,且大多屬于行政法律規范。用人單位或勞動者的某一行為可能既違反了行政法律規范,又違反了民事法律規范或刑事法律規范。《勞動法》第91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并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三)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四)解除勞動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并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從該條中可以看出,《勞動法》明文規定了用人單位有上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屬于法律規范的竟合,即當事人的某一行為同時觸犯了兩個法律規范。如用人單位克扣或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行為,既可由勞動行政部門依照《勞動法》第91條的規定,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勞動法》第50條“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的規定,判令用人單位支付其克扣或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同理,勞動部用行政規章(勞部發〔1994〕118號)的形式規定用人單位收取勞動者定金、保證金(物)或抵押金(物)的,由公安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立即退還給勞動者本人。只是授權公安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可以對用人單位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目的是更好的管理和規范用人單位的行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并不排斥人民法院依法處理這類糾紛。
綜上所述,第一種意見認為此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應當裁定駁回甲的起訴,屬曲解法義,剝奪了勞動者享有的訴權,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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